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[全文废止] 财税字[1999]258号 1999-10-09 税屋提示——
1.依据财政部令2011年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(第十一批)的决定,自2011年02月21日起,本法规全文废止。 2.依据财税[2006]126号 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,自2006年7月1日起,本法规第一条条款废止。
为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计税工资制度,避免税收漏洞,现就有关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、统一企业税前列支工资的人员基数口径等问题通知如下: 一、根据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的实际情况,决定将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《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》(财税字[1996]43号)已失效所规定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限额由550元调整为800元。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,在上述限额内确定,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。个别地区(省级)确需高于该限额的,应在不高于20%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。 本通知下发前,经财政部审定已实施上浮20%的地区,执行本通知规定以后,是否可在本通知规定的计税工资人均扣除限额的基础上再上浮20%,由各地省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,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。 二、据反映,一些实行计税工资制度的企业,在税前列支工资时,将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人员也纳入企业计税工资人员基数。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,并考虑到目前企业改革、减员增效的实际情况,企业在列支工资时,下列人员不得列入计税工资人员基数: 1.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; 2.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,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、生活费的人员; 3.由职工福利费、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。 三、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。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999年10月9日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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